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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司法局法律服务守信红榜和失信黑名单信息发布制度
责编:系统管理员    日期:2016-08-26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和《大连市建立守信红榜和失信黑名单制度工作方案》的要求,进一步推进“信用大连”建设,规范全市司法行政系统法律服务行业各机构及人员诚信执业,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和水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标任务。以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为目的,坚持“褒扬诚信,惩戒失信,依法依规,保护权益”的原则,依法依规运用信用激励和约束手段,加快推进司法行政信用体系建设,促进法律服务队伍依法诚信服务,维护法律服务行业正常秩序,营造诚信法治环境。 

  第二条 适用范围。全市律师行业、公证行业、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司法鉴定行业和法律援助等机构及法律服务工作者。 
  法律服务主体同时满足守信红榜和失信黑名单标准的,不得列入守信红榜。 
  各行业有具体标准或特别规定的,可同时适用行业规定,但应与本章规定的原则相一致。 

  第三条 职责分工。局法制处负责守信红榜和失信黑名单制度的制定和完善,信息审核与发布,向市信用办上报有关信息等。 
  局相关业务处室负责主管行业守信红榜和失信黑名单标准确定,对信息收集、核查与上报,受理信息异议等。 

  第四条 守信红榜标准。法律服务主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应列入守信红榜: 
  (一)被省司法厅、市政府、市司法局及以上部门表彰的; 
  (二)被上级行业协会、社会组织表彰的; 
  (三)连续三年年度考核被确定为合格以上等次或连续三年无不良执业记录的; 
  (四)因见义勇为、好人好事或热心公益得到新闻媒体或社会舆论赞誉的; 
  (五)遵守职业道德、工作成绩显著,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良好行为。 

  第五条 失信黑名单标准。法律服务主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应列入失信黑名单: 
  (一)被省司法厅、市政府、市司法局及以上部门行政处罚的; 
  (二)被列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的(大连部分); 
  (三)被上级行业协会、社会组织处罚的; 
  (四)在法律服务行业中有严重失信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被媒体曝光批评的; 
  (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六)执业活动中有法律、法规或行政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章 办理程序 
  第六条 信息构成。发布信息应包括:机构名称或人员姓名、执业许可证号或执业证号、上榜类型、上榜时间、上榜理由,承办部门以及主管领导意见。 

  第七条 信息发布。法律服务行业守信红榜和失信黑名单每季度集中报送一次,由局相关监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及具体标准全面、准确、公平、公正地统计评价机构和个人诚信服务情况,如实填报《大连市司法局法律服务行业守信红榜报送表》、《大连市司法局法律服务行业失信黑名单报送表》以及相关公示表格,经主管领导审签后于每季度第三个月25日前报局法制处。 
  局法制处审核后对符合发布条件的信息应及时在“大连司法行政网”设立的守信红榜和失信黑名单专栏予以发布,同时将守信红榜和失信黑名单信息报送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八条 信息撤销。信息发布后,对守信红榜主体或个人经确认有失信行为的,相关部门应按程序申请撤销;对失信黑名单主体或个人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或符合相关规定的,消除不良影响后可按程序申请撤销失信黑名单;对机构或个人按照规定处分后被列入失信黑名单,期限届满解除处分的,应按程序申请撤销失信黑名单。 
  信息撤销的信息构成除应包括本制度第五条规定内容外,还应填写撤销原因和撤销时间;撤销信息的发布应在撤销决定后七日内填写《大连市司法局法律服务行业信用信息撤销报送表》并经主管领导签审后报送局法制处。 

  第九条 信息异议。信息发布后,对守信红榜或失信黑名单有异议的或被投诉举报的,局相关监管部门应及时对主体和个人提出的异议申请或投诉举报材料进行调查核实,经核实有误的信息应及时更正或撤销。 
错误发布守信红榜或失信黑名单信息的应积极采取措施恢复其信誉、消除不良影响。 


  第三章 各行业具体标准
  第十条 律师行业 
  (一)律师事务所因违法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停业整顿以上处罚(不包括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列入失信黑名单; 
  (二)律师因违法行为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停止执业以上处罚(不包括吊销执业证书)的,列入失信黑名单。 
   
   第十一条 公证行业  
   (一)公证机构或公证员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列入失信黑名单;  
  (二)公证机构或公证员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列入失信黑名单。  
  (三)公证员私自出具公证书的,列入失信黑名单;  
  (四)公证员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列入失信黑名单;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行业 
  (一)法律援助机构案件质量评查全优,列入守信红榜; 
  (二)法律援助工作人员所办案件评查全优,列入守信红榜; 
  (三)法律援助机构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列入失信黑名单; 
  (四)法律援助机构不按照规定及时指派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列入失信黑名单; 
  (五)法律援助机构纵容或者放任法律援助人员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列入失信黑名单; 
  (六)法律援助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列入失信黑名单; 
  (七)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列入失信黑名单; 
  (八)法律援助工作人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列入失信黑名单; 
  (九)法律援助工作人员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列入失信黑名单; 
  (十)办案质量有不合格,法律援助机构和办案人员均列入失信黑名单。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行业 
  (一)在年度诚信检查中,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积分90分以上的,为守信。列入守信红榜; 
  (二)在年度诚信检查中,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积分不满80分的,为风险,列入失信黑名单; 
  (三)司法鉴定人年度诚信检查评分结果参照本条中司法鉴定机构评价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行业 
  (一)基层法律服务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列入失信黑名单: 
  (1)超越业务范围经营的; 
  (2)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义乱收费的; 
  (3)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4)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5)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 
  (6)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列入失信黑名单: 
  (1)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2)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3)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4)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公证机关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5)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6)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 
  (7)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8)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疏怠履行法律义务,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的; 
  (9)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制服由局法制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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